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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江蘇瀛恒律師事務所徐亦追律師以案說法
企業家張某與朋友關某共同經營一家通用飛機制造公司。2016年12月,在一次飛行訓練過程中,因發生飛行事故,張某與關某均不幸遇難。張某父母均健在,但二位老人均年老多病,張某還有一個弟弟張某甲因先天性心臟病生活不能自理,與父母一起靠哥哥張某供養,張某與前妻王某育有一子張某乙,與現任妻子何某育有一子張某丙。張某離世后,張某的父母、前妻王某攜兒子張某乙、現任妻子何某攜兒子張某丙等三方各持一份張某生前所立的內容存在沖突的遺囑主張按自己所持的遺囑分配張某的遺產,并發生爭產糾紛,后各方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認定前妻王某和兒子張某乙所持遺囑為張某自書遺囑,且遺囑訂立在先;現任妻子何某和兒子張某乙所持遺囑為公證遺囑;張某父母所持遺囑同為公證遺囑且訂立在何某所持公證遺囑之后,張某遺產的繼承和分配事宜應以張某父母所持的訂立在后的公證遺囑為準。
徐亦追律師解析
本文案例爭產糾紛的發生是由于被繼承人在生前立有多份不同形式的遺囑所造成的,而在我國《繼承法》第17條中規定了多種形式的遺囑(注:包括經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遺囑人親筆書寫的自書遺囑、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的代書遺囑、以錄音形式立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錄音錄像遺囑以及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訂立的口頭遺囑),案例中遺囑的形式均符合《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均是合法有效的遺囑。
但是在規定不同形式遺囑的同時,《繼承法》第20條中還規定了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42條也規定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徐亦追律師補充
本文案例中法院最終支持張某父母的主張就是因為張某父母所持的遺囑是公證遺囑,且是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張某父母所持公證遺囑的效力優于張某前妻王某和兒子張某乙所持的自書遺囑的效力,而且效力優于張某現任妻子何某與兒子張某丙所持的訂立在先的公證遺囑,本案中張某遺產的繼承應按張某父母所持的張某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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