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包括靜態的財產關系和動態的財產關系,靜態的財產關系也稱為財產流轉關系,主要是債權關系,動態的財產關系也稱為財產支配關系,主要包括物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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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工貿結合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國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既包括財產關系,又包括人身關系。第二,我國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主體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第三,我國民法挑戰書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確立了我國民法的私法屬性。
《民法通則》第2條關于民法的規定,指明了民法的調整對象,即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這里,平等主體、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即成為民法調整對象的三個要素。
【財產關系】
(一)財產關系是以財產為媒介發生的社會關系,是人們在物質資料生產、分配、交換、消費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屬于物質的社會關系。
(二)民法并不調整全部的財產關系,而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財產關系,包括財產所有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即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的歸屬和財產的移轉所產生的經濟關系。
(三)財產關系的特征是:
1、這種財產關系主要是商品經濟關系、市場經濟關系。
2、這種財產關系的主體處于平等地位。
3、這種財產關系是等價有償的。
其中財產關系是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關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價有償的性質。民法調整對象隨民法的發展而變化,在與公法分離而成為獨立法律部門之初,民法所調整的是旨在實現私人利益的社會關系,包括民事主體人格、婚姻家庭、物權、財產繼承、債權、民事侵權(即“私犯”,包括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等關系。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努斯即稱:“規定羅馬國家事務的是公法,規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
在近現代資本主義國家民法則調整國家權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種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與羅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將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關系分出由公法調整。同時,在民商分立的大陸法系國家,商法相對獨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調整因投資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形成的商事關系。在社會主義國家,蘇俄于十月革命后分別編纂了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和勞動法典等,法學界則按社會關系的性質決定法律部門的劃分及其調整對象的理論,于30年代末確認民法部門的調整對象不再包括婚姻家庭關系、土地關系和勞動關系。由于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建立,社會主義國家承擔了對社會經濟進行計劃和組織協調的職能,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學界則摒棄了公私法劃分的做法和民法是私法的傳統觀念,因此在前蘇聯于50年代中期準備更新民法和中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準備編纂民法時,兩國的民法學界都開展了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討論。前蘇聯的討論結果是,蘇維埃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以所有制形式為依據、并與價值規律和按勞分配規律的作用有關的社會主義財產關系以及某些人身非財產關系,其中財產關系的平等性是由這種關系受價值規律制約所決定的。50年代后期,前蘇聯現代經濟法學派興起,該學派提出,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具有計劃組織因素與價值因素融為一體的特點,因而應由獨立的經濟法部門調整,民法只應調整公民之間和公民與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以及人身關系。但該觀點未被立法者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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