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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認為女職工隱瞞懷孕事實,以欺詐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我們認為是無效的行為。理由是,用人單位這一錄用女職工的限制性條件,實際上既是剝奪了懷孕婦女獲得勞動的權利,同時又侵犯了婦女的生育權,是違反了婦女權益保護法違法行為,是對懷孕婦女的歧視,用人單位的這一規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行為。因此,用人單位不僅不能以此為理由辭退該女職工,而且還應保障該職工依法享有的懷孕期應享受的權益,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什么情況可解除勞動合同?
現實中,一些勞動者為迎合一些用人單位的招聘要求,有意識地隱瞞一些事實情況,以致在簽訂勞動合同后,被用人單位發現真相后而辭退,此類爭議案件時有發生。那么,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隱瞞真實情況,以欺詐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呢?
對于這一問題,我們認為,應根據勞動者隱瞞的事實情況的性質,分別情況而定:
1、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有相關的規定,規定了隱瞞真實情況事后發現需解聘,且該規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則可按照該規章制度處理。
2、如果勞動者隱瞞的情況正是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則簽訂合同的行為可視為以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該合同自始無效,用人單位可隨時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3、如果用人單位所排除的條件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背法律規定,則勞動者隱瞞該不利條件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發生法律效力,不能隨意解除。如:歧視性條款,規定某某省人員不予錄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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