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共同職務犯罪
單位人員之間或者單位人員與單位以外的人員之間共同實施職務犯罪或者共同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的犯罪中,由于行為人的身份不一,情況十分復雜,既有同種身份人員的共同犯罪,亦有不同身份人員的共同犯罪;既有利用單位人員職務便利的共同犯罪,也有與單位人員職務沒有必然聯系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的情形,也有共同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的情形,還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各自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的情形。在實踐中應當嚴格區分,準確認定。
二、
對涉嫌共同職務犯罪的采取什么措施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1、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2、可能逃跑、自殺的;
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實踐中,對于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如果不將其留置,將嚴重影響監察機關對違法犯罪事實的進一步調查,有可能造成事實調查不清、證據收集不足,使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懲治,影響調查工作的客觀性、公正性。因此,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三、
個人行賄犯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相關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6)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