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股東虛假出資法院如何認定
1、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其認繳的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
2、以貨幣方式繳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其以書面形式認繳全部股款。
3、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抵作股款的股東、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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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限公司虛假出資股東的責任
1、有限公司虛假出資股東的內部責任(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1)有限公司成立前,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對簽訂股東具有合同約束力,違反該出資協議而未繳納或足額繳納出資的,即構成違約,應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或承擔解除出資合同、公司不能成立的法律責任。
(2)有限公司成立后,股東即受公司章程的約束,公司章程亦具有契約性質,約束全體股東和公司本身的行為,其中,章程中出資部分的記載即為股東對出資的承諾《公司法》28條即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額出資對公司承擔出資填補責任,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即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以違約為由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
但是,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公司成立后,虛假出資股東僅對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不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顯然這種觀點把已替代承擔出資責任的足額出資股東的追償權排除在外了,而且有違公司法28條的規定。
2、有限公司虛假出資股東的外部責任(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
(1)各股東實繳的注冊資本之和未達法定最低限額時,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股東不受有限責任的保護,依《公司法》31條之規定,各股東無論自己是否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均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互負連帶責任,股東之間視為合伙關系。
(2)各股東實繳出資之和未達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但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公司具備了獨立法人人格,股東亦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虛假出資的股東應在實繳資本與應繳資本的差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清償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3)在數個股東均存在虛假出資但未導致公司注冊資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額的情形下,各出資未到位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按其實際出資額與應出資額的差額分擔責任。
(4)《公司法》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虛假出資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以法定最低注冊限額來區分責任形式:公司資本額明顯達不到法定最低注冊限額時,按前述第(1)種情形對待,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若公司資本額仍達到了法定最低注冊限額的,則按前述第(2)種情形對待,承擔差額填補責任,其他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補充清償責任為連帶責任。這是資本充實原則的體現,其目的在于促使股東尋找資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間建立一種督促、約束的出資擔保關系,減少虛假出資之類現象的發生,并阻止公司對外發生巨額債務,以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三、
如何解除虛假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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