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釋義第68條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法證據排除規則】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和排除規則的規定。
合法性是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的重要尺度,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復[1995]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將錄音取得的證據資料的合法性標準限定在經對方同意。從審判實踐來看,這種一刀切的規定過于嚴厲,事實上一方當事人同意對方錄制其談話的情形在實踐中極其罕見,而依據該《批復》,審判人員即使確信證據資料內容真實也無法對權利人予以保護。為此,本《規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重新設置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手段(如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進行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違法證據。
關聯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
民事訴訟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嗎?
律師費有可能由敗訴的一方出。
律師費的承擔,具體有不同的情況:
1.一般情況下,是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自己承擔;
2.但是,有幾種特殊情況可以由敗訴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