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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以房產為對象的“套路貸”犯罪行為——
準確把握罪行主要特征精準認定犯罪性質
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的侵財類違法犯罪多以高價值財產為犯罪目標,通過“套路貸”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因犯罪分子分工合作,犯罪手段多樣,如何定性時有爭議。筆者認為,應從作為不動產的房屋區別于其他動產的屬性特征認定非法占有的具體內涵與評價標準,對于多種手段并用實施的“套路貸”犯罪,在準確把握罪行主要特征的基礎上再予以實質定性。
根據“兩高兩部”《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其中,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房產為目的,通過誘騙、脅迫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條,制造虛假資金走賬流水,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等方式實施犯罪,是“套路貸”犯罪最為常見的作案模式,往往涉及暴力、威脅、誘騙等多種手段并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定性易產生爭議,需準確認定罪行主要特征以便精準定性。
依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主觀目的上準確認定罪行主要特征。在多種手段并用實施“套路貸”犯罪時,行為人的真實目的為何、意欲通過何種方式取得財物,無疑對準確認定主要罪行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犯罪主觀心態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難以直觀評判,可根據“主觀支配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原則,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分析。對于其中雖有一定言語威脅,但威脅程度較低,尚不足以對被害人實現精神強制,行為人實質上意圖通過誘騙手段獲取財物的,宜認定為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根據《意見》第4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兼有詐騙和暴力、威脅等手段,但暴力、威脅手段僅存在于簽訂虛高借條、壘高債務等部分環節,行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房產主要系基于被害人被誘騙而自愿過戶,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并非意圖以暴力、威脅等強制性手段強行取得他人財物,個別環節出現的暴力、威脅行為只是詐騙過程中的鋪墊和輔助手段,不能據以定性,行為人的真實目的仍是以詐騙手段誘使被害人自愿處分房產,進而以較為平和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房產,此時宜認定詐騙手段系行為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主行為,進而認定詐騙罪為主要罪行。
依據財產轉移方式從犯罪既遂標準上準確認定罪行主要特征。以房產為對象的“套路貸”犯罪中,犯罪何時既遂、房產以何種方式轉移占有是準確認定罪行主要特征的重要依據。如果行為人先是以詐騙手段誘騙被害人自愿將房產過戶,在法律層面獲取房產的所有權,后又以暴力手段清房,強行獲取房產的實際占有權,此時應如何認定財產轉移完畢即犯罪既遂的節點?民事法律中對于房產的轉移占有普遍采用權屬登記認定標準。根據民法典第214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即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據此,涉案房產過戶至行為人名下時就已經實現了侵財犯罪中的財產轉移,犯罪就已既遂,行為人誘騙被害人自愿將房產過戶的行為應認定構成詐騙罪,而房產過戶后的暴力清房行為系詐騙犯罪既遂后的事后行為,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系通過暴力手段獲取房產,進而認定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
有觀點認為,不動產權屬變更并非一律以登記為標準,刑事案件的辦理亦非一律依據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而應從刑法角度進行實質性評判。根據“兩高”《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受賄案件意見》)第8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該規定強調未變更房產權屬登記不影響受賄的認定,摒棄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用的房屋權屬登記的認定標準,由此可見,以實際占有房產作為財產轉移的標準進而認定犯罪既遂在刑法上具有適用空間。據此,行為人通過暴力清房行為獲得涉案房產的實際占有,犯罪既遂節點應以行為人實際占有涉案房產的時間為標準,行為人通過暴力、威脅手段實現房產的轉移占有,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是,《受賄案件意見》的相關規定對民事法律一般原則的突破是在特定情境下的特殊規定,不可隨意延伸適用于其他刑事犯罪,上述觀點顯然混淆了侵財犯罪和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征。以房產為對象的受賄犯罪,受賄人為逃避查處,往往不進行房產權屬登記,此時只要其實際使用了房產或者對房產有實際控制使用權的,即認為是受賄罪的完成形態,這是基于受賄罪的特質從刑法角度進行實質性評判的結果。有別于此,侵財犯罪的核心在于對公私財物的轉移占有,對于以房產為對象的“套路貸”犯罪,在房產已經過戶至行為人名下時,即使行為人尚未實際占有該房產,其亦可基于對該房產的所有權而合法行使收益、處分等權利,此時若認為房產尚未完成轉移占有,顯然與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相悖。因此,不宜在“套路貸”型侵財犯罪中沿用受賄犯罪的相關標準,房產的轉移占有仍應以權屬變更登記為準,在此基礎上準確認定犯罪既遂節點,避免以事后行為評價全案定性,從而準確認定罪行主要特征。
從實際分工和參與程度上厘清各行為人參與程度據以準確定性。在多人分工實施“套路貸”共同犯罪中往往存在多個環節,犯罪手段亦多樣。各行為人根據各自分工參與“套路貸”犯罪的全過程或者部分環節,有的犯罪環節欺詐的成分比較突出,有的犯罪環節則暴力、威脅的成分比較凸顯,此時需從整體上把握全案定性,準確認定各行為人共同犯意的內容、共同犯罪的參與程度。既要充分重視部分環節出現的暴力、脅迫行為,又要結合案情深入考察“套路貸”犯罪的起因、發展與結果,特別是深入剖析被害人是基于何種原因而失去了自己的房屋,是因輕信而陷入連環套式的欺詐陷阱,還是因為被脅迫而喪失房屋,切忌以偏概全。總之,需結合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根據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參與程度,準確區分主從犯并據以定罪處罰,避免以偏概全導致定罪量刑的失衡。
需要強調的是,對于分案處理的“套路貸”犯罪,需充分考查關聯案件,避免同案不同判。法律的權威在于正確統一實施。司法實踐中,“套路貸”犯罪往往存在多節犯罪事實、多名被害人,由于被害人未及時報案、被告人未主動供述或者司法機關之間辦案信息不互通等原因,導致案件分案處理,進而可能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因此,辦理“套路貸”案件需注重對關聯案件的檢索和考查,充分考慮各犯罪事實之間在主客觀方面的一貫性,將已決關聯案件作為在辦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參考。對于既有生效裁判認定規則明確、事實證據清楚、定罪量刑準確的,在辦案件的審理要充分予以重視和尊重。對于經審查認為既有生效裁判確有不當的,則應及時開展法律監督,統一辦案標準,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有效維護司法公信力。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版面編輯:趙衡]